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思检刑一刑诉〔2020〕132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50205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社区**路**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23日被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6日经本院决定不批准逮捕,同日被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 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听取了被害人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4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1月26日、2020年4月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吴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初,被告人吴某某在微信朋友圈发布违章消分、办理驾驶证的信息等虚假信息。2017年3月以来,被害人叶某某、陈某某为办理驾驶证,经他人介绍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吴某某。2017年5月18日下午,被告人吴某某在厦门市集美区**路**号**公司虚构可以通过关系,两个月内免考获取驾驶证的事实,当场骗取被害人陈某某人民币19000元。随后,被害人叶某某在返回住处厦门市思明区**花园**号之**室,通过自己手机支付宝转账人民币18000元给被告人吴某某。后被其用于归还个人债务。
2019年10月22日,被告人吴某某在厦门市湖里区**街**号被抓获归案,并被扣押一部手机。到案后被告人吴某某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家属代为赔偿上述被害人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手机等物证;
2.银行卡复印件等书证;
3.证人曹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叶某某和陈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辨认笔录等;
7.微信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等电子数据;
8.被告人户籍资料、到案经过等其他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价值37000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对被告人吴某某 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此致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检察官:林慧莹
2020年4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某 现被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
5.本案应当适用的法律条文。
本案应当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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