含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含检一部刑诉〔2020〕1074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421197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乡**村**组,住址同上。因犯诈骗罪,于2019年4月16日被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于2020年4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4日被含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1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含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期间,被告人吴某某在含山县**镇**社区**餐厅,以合肥**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的身份,骗得被害人杨某某的信任,并与其签订“非诉讼委托代理合同”,以取回债务需要查址为由,骗取杨某某人民币5000元。
被告人吴某某于2020年6月4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被告人吴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主动退赔被害人杨某某被诈骗款人民币5000元,赔偿其他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元,并取得被害人杨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接处警情况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有无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刑事判决书、吴某某身份证复印件、非诉讼委托代理合同、收条、谅解书、认罪认罚承诺书、认罪认罚从宽处理建议书、到案经过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杨某某陈述;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吴某某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涉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吴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主动退赔诈骗款,赔偿被害人杨某某其他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含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玉奇
2020年11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居住处,手机号码150********;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