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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诈骗案)_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奉检刑诉〔2019〕809号

被告人吴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3221992********,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街道**村**幢**室(户籍所在地福建省仙游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8月2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27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至3月,被告人吴某甲伙同吴某乙(已起诉)共同出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假借民间借贷之名,诱使他人签订“借贷”等相关协议,通过收取名目繁多的费用,虚增贷款金额,形成虚假债权债务关系,骗得他人财物共80 250元(币种为人民币,下同)。具体如下:

1.2019年2月1日、2月26日、3月21日,被告人吴某甲伙同吴某乙等人向被害人胡某某分别放贷100 000元,扣除家访费、砍头息、平台费等费用后,实际借给胡某某共234 000元。后胡某某陆续支付共279 000元结清,共骗得财物66 000元。

2.2019年2月21日,被告人吴某甲伙同吴某乙向被害人傅某某放贷50 000元,扣除家访费、砍头息、平台费等费用后,实际借给傅某某36 500元。后傅某某陆续支付50 750元结清,骗得财物14 250元。

案发后,被告人吴某甲已退赔给被害人胡某某10万元、傅某某5 500元,并取得了胡某某、傅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到案经过、账单、谅解书、收条;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胡某某、傅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吴某甲及同案犯吴某乙、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沈海玲

2019年12月18日

附:

1.被告人吴某甲现羁押于宁波市奉化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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