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尉检一部刑诉〔2020〕534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31994********,汉族,初中毕业,住河南省开封市尉氏县**镇**村四组,因犯强奸罪,2013年3月12日被尉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因犯危险驾驶罪,2017年7月27日被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二十四天;因犯危险驾驶罪,2018年3月29日被尉氏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因涉嫌诈骗罪,2020年6月3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6月12日被尉氏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开封市尉氏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02月24日下午,被告人吴某某通过陈某某的手机号注册的微信号在微信群里发布广告“大量出售医用民用口罩,每天现货三万”,并且发布了口罩厂的营业执照及资质,其中有亚太、金环、华康等几家的资质,被害人向某某使用微信名为“小公举”加被告人吴某某微信好友后,被告人吴某某冒用侯某某的身份以每只口罩2.8元的价格卖给向某某了两万只口罩,并要求向某某转账到陈某某的银行卡里边20000定金,吴某某以陈某某的名义给向某某邮寄了10只口罩,后被告人吴某某通过向被害人发送快递单号、在快递公司与被害人视频、拍摄他人口罩快件照片等方式,骗取被害人向某某的信任,后向某某分次将尾款52000元转到陈某某的微信上。向某某交完尾款之后,第二天凌晨联系被告人吴某某还要追加1万只口罩,被告人吴某某用相同方法骗取向某某3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吴某某的身份年龄情况;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吴某某的前科情况;2.证人侯某某、陈晓聪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吴某某诈骗的情况;3.被害人向某某的陈述证明被告人吴某某诈骗的情况;4.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证明其诈骗的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尉氏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史凤闯
检察官:马林建
(院印)
2020年9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尉氏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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