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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诈骗案)_庄浪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庄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庄检公诉刑诉〔2019〕87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性,196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7261968********,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平凉市庄浪县,住庄浪县********号,农民。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7月16日被庄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7月10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庄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2019年7月10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0月10日,被害人柳某甲在庄浪县水洛镇自营的“**美容店”通过刘某某联系到被告人吴某某,被告人吴某某谎称可以为柳某甲儿子办理就业,并以请客送礼为由4次骗取被害人柳某甲130000元,其中2015年10月10日骗取20000元;2016年3月23日骗取20000元;2016年6月4日骗取40000元;2016年9月8日骗取50000元。

2016年2月至2016年9月被告人吴某某以给田某某孩子、王某某孩子、柳某乙三人办理安排工作为由骗取77000元。其中2015年12月7日骗取柳某乙、田某某40000元;2016年2月2日骗取王某某25000元(柳某甲代付);2016年9月8日骗取柳某乙12000元。被告人吴某某以安排工作为由7次骗取4名被害人总计207000元。2016年5月至2017年9之间,吴某某退还了柳某甲90000元。案发后吴某某又退赔柳某甲3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有受案表、银行交易清单等;2.证人刘某某、潘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柳某乙、柳某甲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庄浪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麦长

2019年7月11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310937****。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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