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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诈骗案)_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成县人民检察院

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检一部刑诉〔2020〕44号

被告人吴某甲,男,1996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211996********,初中文化程度,住江西省上饶市上饶县**镇**村**号,农民。因涉嫌诈骗罪,2020年3月7日被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8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因患病成县看守所不予收押,同年6月2日被成县公安局变更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审查,同年9月28日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初,被告人吴某甲和祝某某(另案处理)预谋在“**”短视频平台以发布出售口罩虚假信息的方式实施诈骗。2月4日被害人刘某某在“**”短视频上看到祝某某等人发布的信息后,通过微信与祝某某联系购买口罩,祝某某将吴某甲使用的微信(吴某乙实名注册)推送给刘某某添加好友后,以收取口罩定金为由骗取刘某某人民币10000元。得逞后,祝某某指使吴某甲将赃款转入指定微信账户,吴某甲分得赃款2400元,后吴某甲将288元赃款分给吴某乙作为微信实名认证的回报。诈骗所得赃款祝某某、吴某甲全部予以挥霍。

2020年3月3日,成县公安局民警在江西省上饶市将被告人吴某甲抓获后,迫于压力,祝某某家属退赔被害人刘某某被骗赃款10000元,被害人刘某某出具了谅解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资金流向图、资金流向查询截图、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查询结果、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收款收条、领条、谅解书、现场检测报告单、证明、移送案件通知书、随案移送物品清单;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明知他人实施诈骗而提供帮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能如实供述,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系初犯、偶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吴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特对被告人吴某甲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治强

2020年9月30日

附:1.被告人吴某甲现取保候审;

案卷贰册;

光盘壹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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