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8261992********,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镇**村**组**号。被告人吴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6月21日被南京市公安局建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21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建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4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2020年5月10日,经依法批准,本案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3日至5日间,被告人吴某某以能够帮助办理贷款为名,冒充女性身份,通过微信骗取被害人王某甲人民币共计5800元。期间,吴某某指使孟某某(另案处理)与被害人通过微信进行语音交流。
2019年6月4日至7日间,被告人吴某某以办理贷款为名,骗取被害人王某乙人民币2400元。
2019年6月20日,被告人吴某某在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三十头镇京商商贸城J1-3幢楼下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019年8月1日、8月11日,吴某某分别对被害人王某乙、王某甲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2.证人孟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微信聊天记录等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涉嫌诈骗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吴某某伙同他人共同实施诈骗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董砺欧
检察官助理:孟晋
2020年5月14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上述住址。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