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惠检刑诉〔2020〕512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2831989********,汉族,大专文化,**快递公司押车员,住无锡市滨湖区**佳园**号**室。被告人吴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5日被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吴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31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吴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崔某某等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吴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吴某某、值班律师及被害人崔某某等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吴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至8月间,被告人吴某某以有关系能够帮助不符合入学条件的学生入学为由,陆续骗取了被害人崔某某、路某某、王某某、贾某某、刘某某、彭某某人民币共计42679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9年5月至7月间,被告人吴某某以有关系能够帮助不符合入学条件的学生入学为由,骗取被害人崔某某人民币共计8179元。
2.2019年5月至8月间,被告人吴某某以有关系能够帮助不符合入学条件的学生入学为由,骗取被害人贾某某人民币共计17000元。
3.2019年8月,被告人吴某某以有关系能够帮助不符合入学条件的学生入学为由,骗取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共计4000元。
4.2019年8月,被告人吴某某以有关系能够帮助不符合入学条件的学生入学为由,骗取被害人路某某人民币共计4000元。
5.2019年8月,被告人吴某某以有关系能够帮助不符合入学条件的学生入学为由,骗取被害人刘某某人民币共计4000元。
6.2019年8月,被告人吴某某以有关系能够帮助不符合入学条件的学生入学为由,骗取被害人彭某某人民币共计5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书证;
2.证人黄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崔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扣押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多次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胜兰
检察官助理:强丹
2020年9月7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在无锡市滨湖区**佳园**号**室候审。
2.证人的名单。
3.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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