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鹿检一部刑诉〔2020〕689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200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1427200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德州市夏津县**街**号,现住址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庄**栋**单元**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15日被石家庄市鹿泉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27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石家庄市鹿泉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被告人吴某某在没有口罩货源的情况下,通过微信朋友圈发布出售口罩的信息。2020年2月5日,被害人牛某某与吴某某微信联系后,吴某某将其朋友徐某某的身份证照片发给牛某某以证明其身份,后牛某某以每只0.6元的价格向吴某某购买20000只口罩,并当即通过微信向吴某某转账12000元。吴某某收到该款后即将牛某某拉黑,后将该款全部用于个人消费。
案发后,吴某某家人退赔牛某某12000元,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满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实施诈骗涉及疫情防控,可以酌定从重处罚;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民事和解,取得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罚金2000元,视社会调查情况决定是否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子刚
2020年11月6日
附件:
1. 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石家庄市鹿泉区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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