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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诈骗案)_河南省渑池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渑池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三渑检一部刑诉〔2020〕448号 

被告人吴某某,女,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5011993********,汉族,高中,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抚州市**区**镇**村**组,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平南县**镇**酒店用品店。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1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2019年12月12日经渑池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被渑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2月14日经渑池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三门峡市渑池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期间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被告人吴某某到广东省深圳市蔡某某、焦某某(又名赵某某)等人开设的深圳市****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内工作期间参与诈骗。该公司将员工分为多个部门,每个部门设部门经理,部门内员工分三组进行诈骗活动,第一组冒充信息咨询公司业务员,按照公司提供的电话信息联系被害人,称有买家愿意收购被害人注册的关键词,问被害人是否愿意转让。在得知被害人愿意转让后,业务员将冒充买家公司的联系方式告诉被害人。被害人联系买家后,第二组冒充买家公司经理,以高价收购该关键词为诱饵,让被害人办理微信商城、手机APP等相关手续后才能进行收购,并告知被害人有中介公司或技术服务公司会做这些相关工作。被害人按照买家或中介公司业务员提供的联系方式联系技术服务公司经理,第三组冒充技术服务公司经理,以做微信商城、手机APP需要费用为由,向被害人收巨额服务费,该费用分别被汇至蔡某甲各种银行账户,其中:对公农行账户4102960004003****、中国银行账户(卡号76016244****)、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卡号622848012812438****)、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卡号6217007200

01578****)、中国招商银行账户(卡号621483655068****)、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卡号621226400001021****)。等被害人办理相关手续后再联系买家时,买家又以需要办理多年手续以及其他服务为由,让被害人到第三组公司再次交纳服务费。最后,冒充买家的人员以各种理由拖延被害人,不进行所谓的收购活动,从而达到诈骗被害人钱财的目的。

被告人吴某某明知**公司实施诈骗的情况下,按照公司安排参与其中,经查其参与的诈骗活动有:

1、2014年3月6日,吴某某冒充中介公司业务员,赵某甲冒充买家,**公司内其他员工冒充**公司技术经理,以高价收购张某某持有的“笨鸡蛋”关键词为诱饵,骗张某某向**公司付款制作微信商城,诈骗2 万元。

2、2014年4月3日,吴某某和**公司内其他员工冒充某中介公司业务员、买家、技术经理,以高价收购客户持有的“中国印刷信息网”关键词为诱饵,骗客户向**公司付款制作相关服务,诈骗1万元。

3、2014年4月4日,吴某某和**公司内其他员工冒充某中介公司业务员、买家、技术经理,以高价收购客户持有的“教育培训”关键词为诱饵,骗客户向**公司付款制作相关服务,诈骗3 万元。

4、2014年5月16日,吴某某和**公司内其他员工冒充某中介公司业务员、买家、技术经理,以高价收购金某某持有的“义乌花边”关键词为诱饵,骗金某某向**公司付款制作相关服务,诈骗6万元。

5、2014年5月21日,吴某某和**公司内其他员工冒充某中介公司业务员、买家、技术经理,以高价收购王某某持有的“中国重庆电商城”关键词为诱饵,骗王某某向**公司付款制作微信商城,诈骗5万元。

6、2014年5月30日,吴某某和**公司内其他员工冒充某中介公司业务员、买家、技术经理,以高价收购客户持有的“中华翡翠网”关键词为诱饵,骗客户向**公司付款制作相关服务,诈骗2万元。

7、2014年5月7日,吴某某和**公司内其他员工冒充某中介公司业务员、买家、技术经理,以高价收购赵某乙持有的“中国热处理网”关键词为由,骗赵某乙向**公司付款制作相关服务,诈骗1万元。

8、2014年7月3日,吴某某冒充**公司技术经理,丁某某(又名丁某甲)冒充某中介公司业务员,廖某某冒充买家,以高价收购项敬某某有的“激光”关键词为诱饵,骗项某某向**公司付款制作微信商城,诈骗6万元。

9、2014年7月31日,吴某某伙同牟某某、王某丙分别冒充其他中介公司业务员、买家、**公司技术经理,以高价收购吕某某持有的“数字标牌”关键词为诱饵,骗吕某某向**公司付款制作微信商场、APP,诈骗2万元。

以上吴某某参与诈骗金额28万元,其在**公司工作期间基本工资和业绩提成共5845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刑事报告书、人口信息、签单表、工资表、刑事判决书、被害人账户交易明细、收款条、报案材料、**公司账户明细等;2.被害人张某某、项某某等人的陈述;3.证人丁某某、牟某某、王某某、焦某某、钟某某、余某某等的证言;4.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讯问视频光盘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在深圳市****科技有限公司工作期间,按照公司的工作安排,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他人合谋利用电信、网络以高价收购被害人在网上持有的“关键词”为诱饵,以需要被害人出资办理微信商城、手机APP为名,诈骗被害人28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涉嫌共同犯罪,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是按照公司的工作安排实施诈骗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其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两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渑池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瑾瑜

2020年12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平南县**镇***酒店用品店,联系电话1342442****。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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