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一部刑诉〔2020〕2814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1231994********,苗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湖南省凤凰县**镇**村**组,住湖南省凤凰县**镇**村**组。因本案,于2020年10月16日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本院不批准逮捕,于同年11月19日转取保候审。
本案由临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2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4日下午,被告人吴某某伙同王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网上商量骗钱,因吴某某曾向马某某购买过游戏币,有马某某夫妇二人的微信,遂由王某某冒充马某某妻子的微信名和头像加了马某某微信,被告人吴某某则在微信上向马某某购买游戏币或要马某某回购游戏币,并称钱已转给马某某妻子微信,导致被害人马某某前后共被骗人民币3万元。被告人吴某某分得人民币1.8万元。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已赔偿被害人马某某人民币3万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2020年10月16日,被告人吴某某到湖南省凤凰县公安局吉信派出所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微信聊天记录、银行对账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情况说明、转账信息、谅解书等;2.证人许某某证言及民警出具的归案经过;3.被害人马某某陈述;4.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 现场勘验、扣押笔录;6.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海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巧玲
2020年12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某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997680****;
2.《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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