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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诈骗案)_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嵊检一部刑诉〔2021〕43号 

告人吴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6831988********,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浙江省嵊州市**镇**村**号。2018年4月16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嵊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因本案于2021年1月5日被嵊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嵊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1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吴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4月份,被告人吴某某在帮张某某购买二手宝马320Li车辆的过程中,虚高车辆价格、虚构垫资事实,从张某某处骗得人民币272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已退还给张某某人民币15000元;本院从被告人吴某某处扣押人民币12200元,随案移送至法院。

认定上述事实上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郑某某、林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对被告人吴某某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嵊州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黄萍娟

检察官助理:汪柯容

2021年2月3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住浙江省嵊州市**镇**村**号,电话:1506755****;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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