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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诈骗案)_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罗检刑诉〔2019〕291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性,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7261997********,布依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独山县,住******号。因盗窃,于2016年被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因诈骗、冒用他人居民身份证,于2018年10月11日被深圳市龙华公安分局合并处以行政拘留二十日处罚。因涉嫌诈骗罪,经深圳市公安局公交分局决定,于2018年11月1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公交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11月13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公交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8年12月24日一次退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月23日一次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吴某某通过陌陌软件认识被害人左某某,在聊天的过程中虚构身份,夸大收入水平,博取被害人左某某的好感。见面后,在被害人左某某向其借款时,其使用伪造支付宝转账记录,谎称已给被害人左某某转账50000元。在骗取被害人左某某的信任后,表示可以为被害人左某某代购新手机,要求被害人左某某向其给付13000元,被害人左某某通过微信转账分两次给其转账了10000元,通过ATM机取现3000元。在两人离开时,被告人吴某某再次伪造了5200元的支付宝转账截图,要求被害人左某某给其提现,被害人左某某又给付了3000元。最后,被告人吴某某将被害人左某某的两个微信拉黑。

案发后,虽然被告人吴某某的家属对被害人进行退赃,被害人左某某已经出具了谅解书,但在本案发生后的第三天,被告人利用同样的方式在龙华区实施另一起诈骗,由于数额(4868元)未达起刑点,被公安机关处予了行政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吴某某身份信息、违法犯罪经理查询登记表违法犯罪前科查询情况书、人员指纹卡、户籍证明,提取笔录,银行流水,视频情况说明,关于核实被告人身份情况说明,关于吴某某冒用贾某某居民身份证的情况说明,贾某某的人员基础信息、身份证复印件,**酒店宾客账单、开房记录,退赃意见书、谅解书,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2.证人证言:抓获经过;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左某某、刘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视频截图、微信个人信息、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手机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六个月以上一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钟宗传

2019年2月22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罗湖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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