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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诈骗案)_湖北省兴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兴山县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兴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一部刑诉〔2020〕111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4251973********,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省监利县,住湖北省荆州市监利县**镇**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8日被兴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兴山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兴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7月1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8月25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9月25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8月1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以来,被告人吴某某经他人介绍,先后参与“华夏协同发展总基金会”、“中华人民共和国精准扶贫小组”、“东北基金会”等民族资产解冻类诈骗活动。2018年7月,吴某某在“东北基金会”担任大队长、副会长期间,按照诈骗团伙上线的指示,安排向某某(已判决)等人担任中队长,发展多名会员,以收取会费、报单费为由骗取多名被害人共计人民币(下同)72804元。之后,吴某某将其中的70853.10元转入上线诈骗分子指定的银行账户,将其余1950.90元据为己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等书证;2.证人向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郭某某、田某某、别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兴山县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李燕妮

检察官助理:熊琴芹

2020年10月23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被羁押于湖北省兴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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