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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诈骗案)_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咸安检刑诉〔2019〕848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0231966********,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荆州市监利县,住址: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小区**栋**单元,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28日被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30日被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吴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

本案由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 年1月14日,被告人吴某某和魏某某、熊某某、陈某甲、袁某某(四人均已判决)合谋到赌场诈赌骗钱,并到陈某乙开设的赌场踩点安装断电装置。2017年1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和以上人员进入赌场,吴某某按照分工操作赌场停电,魏某某趁机用遥控骰子将赌场内的骰子掉包,熊某某按照分工负责掌握摇控骰子,向同伙发送单双信号一起下注赌博,从中骗取24000余元。后诈赌被赌场人员识破,熊某某、袁某某被赌场人员抓获,从身上搜出现金27500元, 被告人吴某某及魏某某、陈某甲逃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伙同他人采取诈赌的方法骗取他人现金24000余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认罪认罚量刑情节,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10至12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光明

2019年11月20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咸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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