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1281971********,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福建省福州市,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路**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6月27日被洪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7月29日由洪湖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洪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被告人吴某某与被害人朱某甲认识后,通过微信聊天逐渐熟识并确定恋爱关系。2018年3月起至案发期间,被告人吴某某称自己在海南做船舶生意,取得被害人朱某甲及其亲属的信任后,便以做船舶采砂生意需要采砂费用、码头费用等为由,向被害人朱某甲借钱。被害人朱某甲信以为真,便先后多次通过微信转账、给付现金的方式给被告人吴某某101400元。2018年6月30日,被害人朱某甲说服其妹妹的儿子詹某某投资采砂生意,被害人詹某某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人吴某某转款20万元。被告人吴某某收到被害人朱某甲、詹某某的钱款后,即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和生活开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扣押银行卡、手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吴某某的身份信息、福建省看守所证明、微信聊天记录、采砂合同书、银行卡交易流水、微信转账记录、手机通话记录、收条、民事判决书等物证、书证;2.证人朱某乙、朱某丙、陈某某、甘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朱某甲、詹某某的陈述;4.辨认笔录;5.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宋梦融
2019年10月18日
附:
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洪湖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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