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郴北检刑检刑诉〔2020〕53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224199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株洲市茶陵县,现住湖南省株洲市茶陵县**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3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逮捕。
本案由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5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02月初,被告人吴某某在自己微信昵称为:“A.五块钱通讯”、“十块钱通讯”的微信朋友圈中大量发布贩卖口罩的广告,2020年2月19日,被害人胡某某在微信朋友圈内看到被告人所发布的广告后,双方约定以每个口罩3元的价格购买2350个口罩,但吴某某将买口罩的7050元钱用于赌博挥霍,案发后嫌疑人吴某某退还1050元钱,吴某某以卖口罩的方式诈骗了胡某某6000元钱;
2、2020年2月份,被告人吴某某利用其微信:“A.五块钱通讯”、“十块钱通讯”,通过微信朋友圈中大量发布贩卖口罩的广告骗取被害人祁某某的信任后,以卖口罩的方式诈骗祁某某3200元钱;
3、2020年2月份,被告人吴某某利用其微信:“A.五块钱通讯”、“十块钱通讯”,通过微信朋友圈中大量发布贩卖口罩的广告骗取被害人杨某某的信任后,以卖口罩的方式诈骗杨某某1500元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信息、到案经过等;2、被害人陈述:胡某某、杨某某、祁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提取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在疫情防控期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假借销售用于疫情防控的物品的名义,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吴某某具有诈骗数额达10700元;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假借销售疫情防控物品的名义实施诈骗;坦白的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吴某某判处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邝良聪
检察官助理:李杨杨
2020年6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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