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葫龙检公刑诉〔2021〕4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114031996********,汉族,大学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辽宁省葫芦岛市,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葫芦岛市龙港区**街**号楼**单元**室,现住址与户籍所在地一致。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21日被葫芦岛市公安局龙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于同日被葫芦岛市公安局龙港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2月3日被本院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葫芦岛市公安局龙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2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2月2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日,被告人吴某某在辽宁省葫芦岛市龙港区**街**号楼**单元**室家中刷抖音,被害人宫某某在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学校通过抖音APP联系到被告人吴某某,在被告人吴某某的要求下,宫某某与其在未通过好友验证的界面进行微信聊天,被告人吴某某谎称自己售卖面具头盔,宫某某想要购买被告人吴某某抖音头像同款面具头盔并用微信红包向被告人吴某某支付105元,被告人吴某某又以需要加价购买另一款面具头盔为由,于同年10月1日和10月6日骗取宫某某以微信红包和微信扫码两次支付人民币102元。同年10月9日至10日期间,被告人吴某某在家中通过手机微信与宫某某聊天,以面具头盔没货,给其退款为由,骗取宫某某通过微信扫码付款的方式向被告人吴某某三次支付人民币800元。同年10月10日至10月14日期间,被告人吴某某通过手机微信与宫某某聊天,以没有达到退款额度,需要补足额度为由欲骗取宫某某向其支付补足钱款。而后被告人吴某某以帮助收取欠款为由获得齐某某、李某某、马某某、郭某某四人微信收款二维码,并将微信收款二维码提供给宫某某,要求宫某某通过扫描微信收款二维码支付8笔钱款人民币5950元。宫某某将钱款支付成功后,齐某某、李某某、马某某、郭某某等人将收到的钱款转账至被告人吴某某的个人微信账户,被告人吴某某提现至本人建设银行62170000101********的银行卡账户。被告人吴某某共诈骗被害人宫某某人民币6957元,用于吃喝等日常消费。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全额退赃,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5视听资料和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白文淑
检察官助理:韩悦春
2021年1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现居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涉案款物清单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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