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珠检一部刑诉〔2020〕93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性,****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22********001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和现住址均为: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镇**村**组**号。因伪造金融票证,2020年8月12日被衡阳市公安局雁峰分局行政拘留。因**诈骗罪,于2020年8月17日被衡阳市公安局珠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公安机关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衡阳市公安局珠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诈骗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吴某某与陆某某是同乡,与被害人万某某相识。2019年11月至2020年3月期间,吴某某假借工程项目、帮助万某某处理违章事宜等名义骗取万某某人民币3.2万元。具体情况如下:
1.2019年8月,**管委会决定对**市场进行新建,项目名称为**市场新建项目。该项目由出资业主李某某承建,李某某将该项目交付给衡阳市**机电有限公司施工,不存在将小项目转包他人的情形。被告人吴某某没有与该项目进行任何接洽。
2019年10月,陆某某向被告人吴某某打听是否有工程项目可做,吴某某谎称**菜市场(即**市场,下同)改造工程可以包工包料,但暂时不能动工。陆某某将该信息告知被害人万某某,并与吴某某商量先签订合同。
2019年11月1日,被害人万某某、陆某某与被告人吴某某在衡阳市雁峰区天马山**歌舞厅楼下商谈**市场改造工程事宜,吴某某作为甲方与乙方万某某、陆某某签订了《市场改造合同》,约定将**市场改造工程项目包工包料给万某某、陆某某,2019年11月6日开工,并于当日骗取万某某改建工程押金人民币2万元,所得赃款被挥霍一空。
2.2019年12月初的一天上午11时许,被害人万某某在衡阳市珠晖区茶山坳家中打电话给被告人吴某某,要吴某某借驾照给其扣分。吴某某谎称**区交警大队的唐队长是其关系很好的朋友,能帮其处理好车辆违章一事。从2020年2月5日至2020年3月8日,吴某某先后五次以请交警大队唐队长吃饭、买烟、喝茶、交罚款等理由骗取万某某1.2万元,所得赃款被挥霍一空;实际上吴某某不认识所谓的唐队长,没有请托任何人办理违章事宜,也没有缴纳罚款。2020年3月万某某多次被交警查获,告知其违章事宜没有处理好,3月31日,万某某自己到交警队缴纳了违章罚款。
2020年8月11日,被告人吴某某因伪造银行存折被行政拘留;8月17日因本案被转为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吴某某家人代为退款被害人万某某赃款3.2万元,取得万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吴某某的户籍资料、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万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事实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吴某某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因此,建议对吴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若其符合社区矫正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建议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对吴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谢小芸
2020年11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某现被逮捕羁押于衡阳市未成年人看守所;
2.公安侦查卷二册;
3.证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_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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