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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诈骗案)_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印检公诉刑诉〔2020〕104号

被告人吴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61982********,苗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居地贵州省铜仁市**镇**村**组,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12日被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26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2月24日至3月9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份,被告人吴某甲结识代某甲,并谎称自己在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镇上班。2019年6月份,被告人吴某甲以可以找到便宜廉租房为由,以吴某乙名义从代某甲父亲代某乙处骗取定金、购房款共计人民币35480元。

案发后,被告人吴某甲在被害人代某乙等人报案后,等待公安民警到场,同时,已退赔被害人代某乙人民币35480元,并得到代某乙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拘留证、逮捕证、体检表、接受证据清单、收据、接受证据清单、收条、谅解书、到案情况、认罪认罚具结书

2.证人代某甲、杨某某、涂某某、代某丙证言

3.被害人代某乙陈述

4.被告人吴某甲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冒用国家工作人员身份骗取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招摇撞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甲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且无抗拒抓捕行为,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害人钱财35480元已全部得到退赔,且对被告人吴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吴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甲有期徒刑二年至二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代 娟

2020年3月9日

附:

1.被告人吴某甲现羁押于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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