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渝黔检刑诉〔2020〕82号
本案由黔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月10日,被告人吴某某与魏某某(另案处理)在**重庆分公司工作期间,通过v与被害人胡某某认识,并为胡某某办理额度为人民币20万元的贷款。次日中午,吴某某在黔江区**中学宿舍宿管办公室为胡某某完善贷款资料。在完善贷款资料后的当日下午,吴某某为骗取胡某某贷款中的2万元,便用胡某某的手机号在自己的手机中注册了一个壹钱包账号,并将胡某某的银行卡绑定到手机中的壹钱包APP。返回重庆后,吴某某唆使魏某某电话联系胡某某,谎称其因负债过高必须扣除人民币2万元用以购买理财,否则无法获得贷款,且虚假表示购买理财的费用会在期满一年之后如数退还,胡某某为获取20万元贷款,信以为真遂答应了吴某某的要求。贷款到账后,吴某某通过之前绑定的壹钱包APP将胡某某的2万元转到其女朋友周某某的银行卡上,再从周某某的银行卡转移至自己的银行卡账号。一年期满之后,胡某某通过电话联系吴某某索要理财费用,但吴某某继续隐瞒真相拒不归还。
2019年7月29日中午15时许,黔江区公安局民警在重庆市南岸区茶园新区八组团儿组新概念网吧内,将被告人吴某某抓获归案。2019年9月7日,吴某某归还了其骗取被害人胡某某的2万元,之后胡某某出具了谅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资料、抓获经过、周某某银行卡明细、胡某某银行卡明细、吴某某支付宝转帐记录截图、办案说明、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魏某某、周某某等的证言;
3.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
4.辨认等笔录;
5.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庞礴
检察官助理 陈胜霞
2020年4月3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7782******
2.案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谅解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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