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二部刑诉〔2020〕Z84号
被告人吴某某,绰号“**”、“***”,男,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4251967********,汉族,初中文化,从事货物运输,户籍地:兴宁市**镇**社区**街**号,现住址:兴宁市**办事处**路**小区**房。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21日被兴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兴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黄某甲,系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电话:135*******。
本案由兴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1月1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月间,李某某(已判刑)等人在兴宁市**办事处**路开设的赌场被公安机关查获,李某某为逃避法律追究通过罗某某找到被告人吴某某,期间被告人吴某某和李某某、罗某某在兴宁市**办事处****饭店吃饭,李某某要求被告人吴某某为其在上述地方开设赌场逃避法律追究寻找有关人员给予帮助,被告人吴某某答应后收受了李某某的送款人民币2万元,后被告人吴某某未寻找有关人员为李某某开设赌场逃避法律追究予以帮助,亦未将上述2万元退还给李某某。
2020年7月3日,被告人吴某某被兴宁市公安局传唤后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兴宁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黄志伟
检察官助理: 刘媚村
(院印)
2020年12月8日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兴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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