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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诈骗)(公开版)_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商梁检一部刑诉〔2020〕360号 

  被告人吴**,男,汉族,初中文化,1983年1月5日出生,身份证号:410181198301052514,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巩义市河洛镇洛口村集东一排1号,现住址:巩义市杜甫巷汽车站家属楼1号楼2单元3楼东户。因涉嫌犯有诈骗罪,商丘市公安局平原分局于2020年5月20日刑事拘留经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1日被商丘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民权看守所。

本案由商丘市公安局平原派出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1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份开始,被告人吴**以承诺认识巩义市人民法院执行局的人找人协调花钱将民事案件执行款要过来为由让受害人王**给其转钱,王**信以为真从2019年2月11日开始在商丘市梁园区凯旋中路509号楼207家中通过微信陆续一共转给吴**46000元,转账后吴**将钱用于支付店内工人工资和偿还信用卡贷款,一直未给王**办成事也未退钱,期间将王**的微信、手机号拉黑。吴**已将诈骗款项退还给被害人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吴**的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王**的陈述;3、证人孙**、孙**的证言;4、有关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诈骗他人财产4600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梁园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颖

检察官助理:宋莹

二○二○年七月一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民权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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