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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贩卖毒品案)(公开版)_中某某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中某某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检二区刑诉〔2017〕1668号

被告人吴某甲钊,绰号:阿华,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20001977********,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中某某小榄镇绩东一德联街12号,被拘前在港口镇羽某某铝制品有限公司工作。2017年2月19日因吸食毒品被中某某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戒毒二年。同年4月26日因本案转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中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中某某看守所。

本案由中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钊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8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8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1月份以来,被告人吴某甲钊以139*******的手机号码为贩毒联络工具,在中某某东升镇多次向吸毒人员梁某亮贩卖毒品海洛因。同年2月18日22时某某,被告人吴某甲钊接到吸毒人员梁某亮需要毒品海洛因的电话,梁某亮提出要吴某甲钊送一个(指一克)海洛因到东升镇裕隆三路福临住宿门口。被害人吴某甲钊携带两粒海洛因驾驶摩托车到上述约定地点准备交易,被预伏的公安侦查人员抓获,当场从被告人吴某甲钊身上搜获用透明密封袋包装的海洛因毒品一包(经现场称量净重0.4克,检出海洛因成分)和贩卖联络用手机一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钊无视国家法律,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某某第二人民法院

检察员:谢龙恩

2017年9月8日

附:

1、被告人吴某甲钊现羁押于中某某看守所。

2、本案案卷2册、光盘3张。

3、涉案物品暂扣于中某某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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