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靖检一部刑诉〔2021〕Z34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627199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福建省南靖县,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福建省南靖县**路**号**宿舍**单元**室,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12日被南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月24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南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1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9月间,被告人吴某某从他人处购得毒品氯胺酮后2次在南靖县大桥下拦河坝贩卖给王某某,得款300元。具体情况如下:
1、2016年9月2日被告人吴某某通过使用韩海林微信转账交易的方式,在南靖县大桥下拦河坝贩卖0.3克计100元的毒品氯胺酮给王某某;
2、2016年9月11日,被告人吴某某通过使用韩海林微信转账交易的方式,在南靖县大桥下拦河坝贩卖0.6克计200元的毒品氯胺酮给王某某。
2020年11月12日,南靖县公安局在查处吴某某吸毒案过程中,吴某某主动向民警供述上述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南靖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柳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勘验、检查笔录:南靖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2次贩卖毒品氯胺酮,合计0.9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吴某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靖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苏小映
检察官助理:刘瑞芳
2021年1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在南靖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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