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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贩卖毒品案)(公开版)_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岚检二部刑诉〔2020〕64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1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350128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福建省平潭县,住福建省平潭县**乡**村**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21日被平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平潭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平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10月18日至11月1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2月份,被告人吴某某先后5次在平潭县潭城镇富春城一期西侧大门附近,向刘某某贩卖毒品“K粉”(氯胺酮),共计6克,并通过微信收取刘某某支付的购毒款人民币3600元。

2.2019年8月份,被告人吴某某先后4次,分别在平潭县潭城镇西航路上坡附近、平潭县潭城镇富春城一期西侧大门附近、平潭县潭城镇东大电器城附近、平潭县潭城镇东航名仕城小区附近,向陈某某贩卖毒品“K粉”,共计5克,并通过微信收取陈某某支付的购毒款人民币31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手机等物证;

2.被告人吴某某省内嫌疑人身份证明、到案经过、前科查询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等书证;

3.证人刘某某、陈某某、林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指认现场照片、辨认笔录;

6.微信转账记录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K粉”,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属于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相应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任晋军

 检察官助理:连翠美

2020年10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平潭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叁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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