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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贩卖毒品案)(公开版)_雷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雷州市人民检察院

雷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雷检一部刑诉〔2020〕Z450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8821976********,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湛江市雷州市,住雷州市**镇***村***号,无前科,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雷州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10日被雷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21日被雷州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雷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4日,被告人吴某某在雷州市**镇***村村口处,以200元的价格向尹某某贩卖贰小包海洛因毒品时,被雷州市公安局抓获民警现场缴获被告人吴某某贩卖海洛因毒品毒资现金200元人民币和手机一部,尹某某现场交回向被告人吴某某购买的贰小包可疑毒品。经称量,涉案毒品净重0.13克,检见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的毒品、毒资及手机等物证;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口信息全项、到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人身安全检查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称量笔录等书证;3.证人尹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辨认、指认等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向他人贩卖海洛因毒品0.13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雷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丽锟

检察官助理:林雅晶

(院印)

2020年8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某羁押于雷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肆册、光盘壹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扣押的毒品、毒资等由雷州市公安局保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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