雷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雷检一部刑诉〔2020〕Z450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8821976********,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湛江市雷州市,住雷州市**镇***村***号,无前科,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雷州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10日被雷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21日被雷州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雷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4日,被告人吴某某在雷州市**镇***村村口处,以200元的价格向尹某某贩卖贰小包海洛因毒品时,被雷州市公安局抓获。民警现场缴获被告人吴某某贩卖海洛因毒品毒资现金200元人民币和手机一部,尹某某现场交回向被告人吴某某购买的贰小包可疑毒品。经称量,涉案毒品净重0.13克,检见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的毒品、毒资及手机等物证;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口信息全项、到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人身安全检查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称量笔录等书证;3.证人尹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辨认、指认等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向他人贩卖海洛因毒品0.13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雷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丽锟
检察官助理:林雅晶
(院印)
2020年8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某羁押于雷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肆册、光盘壹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扣押的毒品、毒资等由雷州市公安局保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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