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嘉检一部刑诉〔2020〕2356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22221976********,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在重庆市开县**街道**组**号,暂住上海市闵行区**路**路**。2003年10月因嫖娼的违法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处治安拘留十五日,罚款人民币五千元;2014年10月因吸毒的违法行为被重庆市开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20年5月因吸毒的违法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20年6月16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0日,证人赵某某(另案处理)与证人王某甲(另案处理)谈妥以人民币1300元的价格购买冰毒,王某甲遂联系证人王某乙(另案处理)并支付1150元的毒资。后被告人吴某某经王某乙指示,将分装好的冰毒(约0.5克,未缴获)放置于本市闵行区都市路放鹤路附近路牌下,并拍摄小视频发给王某乙。王某乙将小视频转发给王某甲,后王某甲将小视频转发给赵某某,赵某某至上址取得冰毒。
2020年4月15日16时许,证人谭某某通过微信联系王某乙谈妥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购买冰毒,经王某乙安排,谭某某与被告人吴某某取得联系,双方约定交易时间地点,当日19时许吴某某至本市闵行区放鹤路北吴路附近,将白色纸巾包着的塑料袋内的冰毒(约0.3克,未缴获)贩卖给谭某某,谭某某通过微信转账支付给吴某某毒资人民币500元。
经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5月13日抓获被告人吴某某,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谭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20年4月15日16时许,其与一名微信昵称为“从来”的男子谈妥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购买冰毒并约定交易地点为闵行区放鹤路北吴路附近,其添加了该男子推送的另一人微信“下一站幸福”,至当日19时许,其驾车至约定地点,有一名男子将白色纸巾包着的装有冰毒的透明塑料袋从车窗递给其,后其通过微信转账给该男子毒资人民币500元的事实,经辨认,吴某某即为与其交易冰毒的男子;
2.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2020年3月20日,其以人民币1300元的价格向“小春”购买冰毒,并分二次将毒资转账给“小春”的事实;
3.证人王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20年3月20日,赵某某向其购买冰毒约0.5克,并支付1300元,其向微信好友“从来”购买冰毒,“从来”叫人将毒品放在指定地点,其将自“从来”处获得的地点转发给赵某某的事实,经辨认王某乙即为微信好友“从来”;
4.证人王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一名为“王建”的朋友通过微信以1150元的价格向其购买冰毒,后其与“吴眼镜”联系,“吴眼镜”将冰毒放置于本市闵行区都市路附近,并将小视频发给其,其将小视频转发给“王建”的事实,经辨认,吴某某即为“吴眼镜”;
5. 公安机关《搜查笔录》《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及相关照片,证实2020年5月13日,民警在吴某某位于本市闵行区都会路园区南路西南一工地简易板房卧室床上查获粉色VIVO牌手机一部并依法予以扣押后随案移送;
6.相关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截图,证实毒资的支付情况;
7. 上海迪安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吴某某所送头发距根部1cm(总长约1cm)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所送尿液中检出甲基苯丙胺;
8.公安机关《工作情况》,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吴某某的到案经过;
9.全国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劣迹材料,证实被告人吴某某的身份及劣迹情况;
10.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印证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毒品合计约0.8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吴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林 涵
检察官助理 吴 成
2020年9月4日
附件: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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