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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贩卖毒品案)_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官检二部刑诉〔2020〕61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6271999********,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人,家住镇雄县**镇**社区居民委员会**路**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决定,于2019年8月29日被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官渡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9月29日被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于2019年12月5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5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28日22时许,民警在昆明市官渡区小板桥群主酒店门口,查获欲将毒品贩卖给黄某某的被告人吴某某,当场从被告人吴某某处查获毒品可疑物。经称量,涉案毒品共计净重6.32克,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及辩解;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判处一年零三个月以上一年零七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琪

2020年1月16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官渡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散页陆页、光盘肆张。

3. 《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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