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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贩卖毒品案)_云南省绥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绥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绥检一部刑诉〔2020〕87号

被告人吴某某,绰号芳芳,女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525198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宜宾市高县,住四川省宜宾市高县沙河镇**村**组**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6日被绥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绥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7月10日被绥江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绥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8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吴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吴某某曾贩卖毒品海洛因给李某某、袁某某2人,2020年6月4日13时许,吴某某在绥江县中城镇“印象绥江”美食街路口贩卖毒品时被当场抓获,缴获其用于贩卖的毒品可疑物1包(净重为1.386克)。经鉴定,该毒品可疑物内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毒品可疑物;2.受案登记表、户口证明、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决定书、称量笔录、微信交易记录截图等书证;3.证人李某某、袁某某、邹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及辩解;5.鉴定结论;6、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绥江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彬

2020年9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绥江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183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五份。

5.随案移送物品清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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