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钟检刑诉〔2021〕25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930197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洱源县,住洱源县**街乡**村**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24日被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贩卖毒品案,于2021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24日10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六盘水市钟山大道交通菜场路口附近,以3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田某某贩卖一个海洛因零包后被民警当场抓获。现场收缴吴某某贩卖的一个海洛因零包(净重0.34克)、贩毒所得毒资300元(已收回)、联系贩毒所使用金色直板手机一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毒品收据等;2.证人证言:证人田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理化检验报告等;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搜查、扣押、称量等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讯问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管制的规定,明知海洛因系毒品仍贩卖0.34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吴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人民币。根据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卢正贤
检察官助理 黄 勇
2021年1月26日
附件: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二看守所;
2.随案移送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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