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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贩卖毒品案)_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检察院

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嘉检刑诉〔2021〕4号

被告人吴某甲,男,1986年****日出生,民身份号码5113021986********,汉族,初中文化,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街道**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17日被南充市公安局嘉陵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0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充县看守所

本案由南充市公安局嘉陵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2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3日18时左右,吸毒人员李某某通过微信联系吸毒人员陈某某购买1000元冰毒,陈某某便联系被告人吴某甲购买,双方约定在顺庆区育英路顺庆区公安分局门口交易。李某某和陈某某一起来到约定地点,吴某甲将事先从吴某乙(另案处理)处拿到的装在玉溪烟盒内的约0.8克冰毒交给陈某某,陈某某转手交给李某某,李某某拿到之后通过微信向陈某某转帐1000元,陈某某收到钱后又通过微信向吴某甲转账1000元,吴某甲收到钱后再将其中900元转帐给“灰色”微信号,剩下的100元转帐给陈某某,李某某将买到的毒品冰毒用于自己吸食。

2020年9月14日凌晨0时许,李某某再次联系陈某某购买1000元的冰毒,陈某某又联系吴某甲购买,双方约定在顺庆区育英路顺庆区公安分局门口交易,陈某某和李某某到达后,吴某甲将事先从吴某乙处拿到的约0.8克冰毒用卫生纸包裹之后交给李某某,李某某通过微信向陈某某转账1000元,陈某某再转给吴某甲,吴某甲收到钱后又向“灰色”的微信转账900元,剩下的100元转给陈某某,该次交易之后,吴某甲和李某某相互添加微信好友。

2020年9月16日17时许,李某某通过微信联系吴某甲购买500元的冰毒,双方约定在顺庆区半环巷公交公司门口附近交易。双方到达之后,吴某甲将事先从吴某乙处拿到的0.28克冰毒用卫生纸包裹之后交给李某某,李某某通过支付宝支付给吴某甲500元,吴某甲收到钱后通过微信扫码给春光超市支付给吴某乙400元,自己获毒资100元。

2020年9月16日20时左右,李某某微信联系吴某甲再次购买500元冰毒,并约定在顺庆区泰和尚度酒店外的公交站台交易。当晚20时20分左右,吴某甲将冰毒装在一个放奶嘴的白色方形盒子内交给李某某,李某某在收到冰毒之后通过支付宝支付500元,交易完成后被民警现场挡获,民警从李某某处搜出疑似冰毒0.52克。吴某甲在被抓获后主动供述自己持有的手机后夹藏有冰毒0.19克。

经南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现场挡获的疑似冰毒检材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违反毒品管理制度,贩卖甲基苯丙胺四次,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敏

 2021年1月6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西充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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