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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贩卖毒品案)_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番检公刑诉〔2019〕800号

被告人吴某某,女,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1831978********,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政治面貌群众,户籍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街**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月15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4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报请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同月22日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定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4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吴某某经电话联系交易毒品后,骑电动自行车去到广州市黄埔区东区小学门口,贩卖毒品1包给卢某某,得毒资人民币3000元。其后,公安人员将其二人当场抓获,并在被告人吴某某处缴获毒资人民币3000元、手机2台,从卢某某处缴获毒品1包(净重4.5克,检出氯胺酮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氯胺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罗少威

2019年5月7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依法扣押的手机等物品(详见扣押物品清单),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4.依法扣押的毒品氯胺酮4.5克,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5.《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6.《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7.《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8.《关于吴某某贩卖毒品案指定管辖的批复》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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