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清远市佛冈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佛检刑诉〔2020〕33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8011987********,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无业,户籍地址及住址: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镇**村委**村。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15日被佛冈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1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佛冈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依法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1日16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朱某某(已判刑)位于广东省清远市佛冈县**镇**村委**村**号的住处向朱某某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朱某某在其家中接到郭某某电话称需要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朱某某通过微信转账方式收取郭某某200元后,吴某某帮助朱某某将毒品甲基苯丙胺0.2克带到佛冈县龙山镇下岳村委下岳桥头东面路边交给郭某某,事后,朱某某减免吴某某购买毒品所欠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依法扣押的毒品等物证:2.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书、无犯罪记录证明、体检报告、判决书、微信转账记录截图等书证;3.证人郭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吴某某及同案人朱某某的供述;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笔录、辨认现场照片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2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在贩卖毒品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可以从轻、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佛冈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美娥
2020年12月11日
附:
1.本案全部案卷材料共四册(含录音录像卷一册);
2.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3.被告人吴某某联系电话:1341353****。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