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海检刑诉〔2021〕171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号码4290061988********,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湖北省天门市胡市镇**村**组,因本案于2020年10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1年1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和方某某商议以人民币3000元的价格交易毒品。23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到广州市海珠区龙潭村西环街快乐惠超市门口,将白色晶体2小包和红色药片1小包交付给方某某时被人赃并获。经鉴定,缴获的白色晶体2小包分别净重0.81克和0.67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药片净重0.7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7.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惟被告人吴某某如实供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吴欣霞
检察官助理 黄川峰
2021年2月8日
附件: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
案卷卷宗1册2卷;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量刑建议2份;
5.扣押白色晶体0.81克、0.67克,红色药片0.74克,电子秤2个,手机1台,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请依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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