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云检一部刑诉〔2020〕Z1204号
被告人吴某某,女,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401031989********,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街**号**房。因本案于7月16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白某某分局刑事拘留,8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8月18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白某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经报请广州市人民检察院,该院指定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10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通过微信收取证人粘某某人民币1350元后,于同日23时许在广州市海珠区绿地越秀海玥公寓楼一楼8-MART便利店门口对出街面将1个烟盒(内有毒品2小包,共净重1.83克)交给粘某某(1小包贩卖给粘某某,另外1小包委托转交)。后吴某某被民警抓获。经鉴定,上述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作案手机等物证;
2.到案经过、扣押清单、提取、称量取样笔录、微信聊天记录等书证;
3.证人粘某某、刘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
5.检验报告;
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吴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吴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的刑罚,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州市白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文伟
2020年11月3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被羁押于广州市白某某看守所
2.本案卷宗材料共三册及光盘资料三张
3.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83克,现存放于广州市公安局白某某分局,建议依法判处销毁
4.缴获的作案手机1台,现存放于广州市公安局白某某分局,建议依法判处没收
5.《具结书》1份
6.本案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建议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