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一部刑诉〔2020〕75号
被告人吴某某,女,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722199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住广西浦北县**镇**村**队**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兴业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21日被兴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20年4月27日经兴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由兴业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兴业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吴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14日,被告人吴某某帮助王某某(另案处理)贩卖75元人民币毒品给黎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等;
2.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
3.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黎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理化检验报告;
6.勘验、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毒品称量笔录等;
7. 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电子数据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为非法牟利而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帮助王某某(另案处理)贩卖毒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吴某某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梁河
2020年7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玉林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随文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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