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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贩卖毒品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城检刑诉〔2020〕413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公民身份号码:4505211980********,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镇**村**号,现住址:北海市海城区**路**小区**栋**号,曾因犯贩卖毒品罪,2009年9月27日被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10年9月27日刑满释放;犯贩卖毒品罪,2011年4月12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8年3月2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20年8月30日被北海市公安局银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经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北海市公安局银海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北海公安局银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26日向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于2020年12月2日将该案转至本院审查。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和被告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3日11时,购毒人员陈某某通过微信语音联系被告****,求购毒品海洛因。被告人吴某某微信收取陈某某的毒资500元,双方约定在北海市海城区茶亭路*****交易,随后,被告人吴某某在上述地点贩卖海洛因一小包给陈某某,交易结束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公安人员从陈某某身上收缴其向被告人吴某某购买的毒品海洛因一小包(净重0.29克)、从被告人吴某某身上收缴贩毒所用OPPO手机一台。经检验,上述毒品是海洛因。

归案后,被告人吴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提取笔录、称量笔录、辨认笔录、微信转账记录、鉴定结论、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贩卖海洛因0.29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之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贩卖毒品罪,是累犯,且是毒品再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斯

2020年12月30日

附: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二看守所;

2、全部证据材料、案卷共贰册及量刑建议书;

3、认罪认罚具结书;

4、OPPO手机一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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