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西检刑诉〔2019〕428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501041977********,小学文化程度,汉族,户籍地址南宁市西乡塘区**路**里**号**栋**单元**房,住址同户籍地址。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31被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月8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4月26日移送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本院于2019年5月9日改变管辖移送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7日12时许,经事先联系,被告人吴某某在南宁市西乡塘区秀厢大道秀园一里大板市场门口,以人民币150元的价格向黄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1小包,交易完毕后二人被民警当场抓获,并自被告人吴某某身上查获毒资人民币150元、自黄某某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疑似物1小包(经称量净重0.06克,全部送检)。经鉴定,从所送的检材中检出海洛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指定管辖决定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检定证书、刑事判决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黄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南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南公刑鉴(化)字[2019]0013号)、鉴定意见通知书;
5.检查、勘验、辨认等笔录: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笔录、称量笔录及照片、取样笔录、人员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贩卖毒品海洛因0.06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李海曼
2019年6月6日
附:1.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南宁市;
2.刑事侦查卷壹册、光碟肆张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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