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宾检刑诉〔2019〕424号
被告人吴某某(绰号“某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证号码:4521231978********,小学文化,农民,住广西宾阳县**镇**村**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8月16日被宾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宾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宾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5日,被告人吴某某接到吸毒人员张某某的电话表示想购买毒品,双方在宾阳县新圩镇三塘村委会宾阳至上林公路进入蔡村路口处见面后张某某将三百元人民币交给了吴某某,吴某某即电话联系被告人陈某某,陈某某在吴某某家中将一包毒品海洛因交给了吴某某,吴某某赶到宾阳县新圩镇三塘村委会宾阳至上林公路进入蔡村路口处将毒品交给张某某,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在陈某某、张某某身上搜获毒品可疑物四包分别净重0.93克、0.06克、0.1克、0.39克。经分别抽样送检,均检验出含有海洛因成分。
综上,犯罪嫌疑人陈某某、吴某某贩卖毒品的数量为1.48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称量笔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询问证人张某某笔录;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讯问被告人陈某某、吴某某的笔录;
4.鉴定意见:毒品鉴定报告;
5.勘查、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覃叠
2019年12月17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宾阳县看守所
2.案卷(侦查卷)壹册,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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