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浔检刑诉〔2021〕29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5231972********,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桂平市,住桂平市**镇**村**屯**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9月8日被桂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28日被桂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逮捕,于同年11月12日被桂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桂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1年1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0月27日吸毒人员麦某某(另案处理)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吴某某欲购买300元毒品海洛因,双方约定在桂平市**镇**站码头交易。随后被告人吴某某向一个外号叫“陈某某”的男子(另案处理)购买了300元毒品海洛因,并得到了“陈某某”给予的20元“好处费”。同日17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将从“陈某某”处购买的2小包毒品可疑物带到桂平市**镇**站码头欲与麦某某交易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吴某某遂将2小包毒品可疑物(分别净重0.47克、0.90克)丢进江里,后被公安人员捞起并扣押。经鉴定,上述2小包毒品可疑物均检出海洛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麦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照片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是毒品再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桂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丽连
2021年1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桂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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