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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贩卖毒品案)_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景珠检一部刑诉〔2020〕141号 

被告人吴某某,女性,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203197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景德镇市珠山区**号,拘留前住江西省景德镇市珠山区****室。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20年6月16日被景德镇市公安局珠山分局决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6月18日被该局决定刑事拘留,6月30日经我院批准,7月2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景德镇市公安局珠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我院移送审查起诉,我院于2020年7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2日、6月15日,在景德镇市珠山区梨树园北苑安居苑小区13栋2单元附近,吴某某两次卖给吸毒人员刘某某冰毒,毒资总计400元。其中,第二次交易的冰毒净重0.1克,经鉴定含甲基苯丙胺成分。

2020年6月15日下午14时许,公安民警在梨树园北苑安居苑小区13栋2单元楼道内抓获正在进行毒品交易的吴某某和刘某某。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等;2.证人刘某某的询问笔录;3.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结论:现场检测报告书、毒品检测鉴定报告;5.辨认、指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吴某某两次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国平

检察官助理:涂峻澄

2020年8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景德镇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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