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临检二部刑诉〔2021〕23号
被告人吴培林,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1241986********,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务工,住杭州市临安区**镇**村**组**号。因吸毒于2016年3月8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临安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一日;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8月8日被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同年12月1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7年6月7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临安区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同年6月12日被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吸毒于2018年5月1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临安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毒于2019年5月14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临安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20年11月5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临安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1月16日被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临安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培林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1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9月,被告人吴培林从他人处购得甲基苯丙胺(冰毒)后,在杭州市临安区锦城街道临天路1858-1860号麦香园三楼一卡座内,将2.1克左右甲基苯丙胺以15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郑某某。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培林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培林贩卖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培林系累犯、毒品再犯,具有坦白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胡晶晶
(院印)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日
附:
1.被告人吴培林现被羁押于杭州市临安区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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