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富检二部刑诉〔2020〕115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2291990********,苗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怀化市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镇**村**组**号。因吸毒,于2015年1月13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行政拘留10日(未执行);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10日被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 000元,于2018年2月26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8年3月被福建省武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并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吸毒,于2018年8月7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被责令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29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13日凌晨,被告人吴某某在本市富阳区富春街道**路**公寓**楼伍某某的租房内将1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伍某某,伍某某使用同室人员吴某甲的微信扫码支付给被告人吴某某人民币8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照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
2.证人证言:证人吴某甲、伍某某、黄某某、章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5.电子数据:手机鉴定U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毒品犯罪,是累犯、毒品再犯,适用《刑法》第六十五条、三百五十六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梦曦
2020年4月2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押于杭州市富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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