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吴某某,女,196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201031960********,汉族,初中文化,住江苏省宜兴市**街道**新村**号,无业。被告人吴某某曾因吸食毒品,先后于2011年8月被宜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0天;同年11月23日被宜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天并责令社区戒毒3年;于2012年被宜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天并强制戒毒2年;于2015年被宜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天;于2019年2月被宜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天并强制戒毒2年;同年4月被宜兴市公安局责令社区戒毒3年;因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被宜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因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被宜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9个月,2018年3月23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吴某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4月15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吴某某,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吴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18日,被告人吴某某在宜兴市宜城街道金三角处向吸毒人员孙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约1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宜兴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判决书、释放证明、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户籍资料等书证;
2.证人孙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
4.宜兴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仍予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某曾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毒品犯罪,是毒品再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许小刚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中;
2.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3份;
5.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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