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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贩卖毒品案)_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常经检诉刑诉〔2018〕221号

被告人吴某某,女,1976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223197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常州市武进区**镇**村**幢**单元**室。被告人吴某某,曾因吸毒,于1999年3月被强制隔离戒毒三个月;2000年9月被强制戒毒三个月;2000年10月被劳动教养三年;2008年5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后被劳动教养二年;2012年12月被行政拘留九日;2013年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7月20日被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暂予监外执行),并处罚金五千元。被告人吴某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1月8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5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吴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吴某某,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因案情复杂,于2018年6月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天。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月22日凌晨,被告人吴某某随身携带毒品甲基苯丙胺与陈某某在常州市武进区**镇**村门口见面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后经鉴定,从被告人吴某某身上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为25.05克。

另查明,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书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有漏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潘剑云

                                     2018年6月14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取保候审于常州市武进区**镇**村**幢**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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