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常经检诉刑诉〔2018〕221号
被告人吴某某,女,1976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223197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常州市武进区**镇**村**幢**单元**室。被告人吴某某,曾因吸毒,于1999年3月被强制隔离戒毒三个月;2000年9月被强制戒毒三个月;2000年10月被劳动教养三年;2008年5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后被劳动教养二年;2012年12月被行政拘留九日;2013年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7月20日被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暂予监外执行),并处罚金五千元。被告人吴某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1月8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5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吴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吴某某,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因案情复杂,于2018年6月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天。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月22日凌晨,被告人吴某某随身携带毒品甲基苯丙胺与陈某某在常州市武进区**镇**村门口见面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后经鉴定,从被告人吴某某身上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为25.05克。
另查明,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书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有漏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潘剑云
2018年6月14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取保候审于常州市武进区**镇**村**幢**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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