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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贩卖毒品案)_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秀检一部刑诉〔2020〕60号 

  被告人某某,男性,200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22292000********,汉族,高中文化,住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小区****单元**室。因吸毒于2019年8月30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国际商务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并收缴吸毒工具。因本案于2019年8月22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国际商务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27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嘉兴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国际商务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于2019年11月15日将本案退回嘉兴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国际商务区)分局补充侦查,该局经补充侦查完毕于2019年12月13日将本案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3月29日下午,被告人吴某某在嘉兴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酒店以450元的价格将约2克毒品大麻贩卖给陈某某(16周岁)。

2019年8月21日,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吴某某住处进行搜查,扣押毒品大麻0.11克及卷烟器、吸烟壶等物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户籍证明、人口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宋某某、陈某某、马某某等人证言及抓获经过、归案情况说明;

3、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司法鉴定意见书;

5、搜查笔录(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辨认笔录(附照片)、电子数据检查笔录(附截图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向未成年人贩卖毒品大麻约2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周颖

2020年1月15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嘉兴市看守所。

2.卷宗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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