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检二部刑诉〔2020〕1737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4251994********,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织金县**乡**村**。曾因吸毒于2019年11月5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曾因吸毒于2020年6月13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吸毒成瘾于2020年6月15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现因本案于2020年6月9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6月23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1日晚,吸毒人员刘某某联系被告人吴某某购买毒品,并支付毒资人民币160元。被告人吴某某从他人处以人民币160元的价格购买海洛因0.1克。尔后被告人吴某某在本市吴兴区复兴印染厂东侧为民桥处,将0.1克海洛因贩卖给刘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调取证据清单、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的证言及侦查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和情况说明;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浙江迪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浙迪安中心[2020]毒鉴字第26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贩卖海洛因不满十克,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叶玲
检察官助理:柴丰
2020年8月28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
2.公安侦查卷2册,检察材料1份。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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