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吴某某,男,196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8211960********,汉族,高中文化,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镇***村****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28日被衢州市公安局衢江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衢州市公安局衢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吴某某系衢江区**镇***村卫生室主要负责人,具有乡村医生执业资格。2016年上半年,毛某某(已判刑)找到吴某某推销****集团****制药有限公司生产的“**牌”复方磷酸可待因糖浆(以下简称“复方磷酸可待因糖浆”),并承诺加价回购。2016年5月至2017年4月,吴某某明知可待因复方口服液体制剂已列入第二类精神药品管理,仍以其卫生室名义从衢州**医药有限公司、**医药有限责任公司批量购进“复方磷酸可待因糖浆”,并将其中的1200余瓶(每瓶60毫升,每100毫升含磷酸可待因0.2克,含磷酸可待因含量共计124.8克)分多次以45元/瓶的价格出售给贩毒人员毛某某,获利人民币18000余元。后毛某某将从吴某某及他人处收购的复方磷酸可待因糖浆出售给郑某某(已判刑),由郑某某流入毒品市场。
另查明,2017年5月4日,江西省**市公安机关从郑某某处扣得“复方磷酸可待因糖浆”1529瓶。经鉴定,郑某某持有的复方磷酸可待因糖浆检出可待因成分。经阿里健康电子监管码溯源,其中的100瓶左右复方磷酸可待因糖浆来源于衢江区**镇***村卫生室。
2019年12月10日,被告人吴某某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8000元。2020年2月11日,本院向吴某某告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及法律后果,吴某某在辩护律师在场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并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归案经过、乡村医生执业证书、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配送清单、**衢州医药有限公司随货同行联、衢州医药市场营销部业务账细账、电子监管码、《关于将含可待因复方口服液体制剂列入第二类精神药品管理的公告》、复方磷酸可待因糖浆说明书及外包装照片、暂扣款票据、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人口信息、认罪认罚具结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毛某某、郑某某、蔡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理化检验鉴定报告鉴定书;
5.勘验、辨认等笔录:搜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牟利为目的,多次向贩卖毒品的犯罪分子提供国家规定管制的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精神药品,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主动投案,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应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毛颖曦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计五册,内附《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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