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吴某某,女,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251986********,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住浙江省象山县**镇**村**号。2016年5月21日因吸毒被象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一日。2018年7月9日因吸毒被象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8年9月19日因吸毒被象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未执行),责令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因患肺结核宁波市强制隔离戒毒所不予接收,同日被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9年2月23日因吸毒被象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责令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患肺结核宁波市强制隔离戒毒所不予接收,同年4月4日被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9年5月22日因吸毒与容留吸毒被象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二十日,同年6月11日被象山县公安局责令强制隔离戒毒两年。2019年11月22日因本案被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2月6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象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2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4日下午,被告人吴某某在象山县丹东街道宝丽金KTV门口,将一小包共计重约0.6克的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贩卖给倪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转账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2.证人倪某某的证言;
3. 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电子证物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官:鲍燕舞
2020年3月18日
附:
1. 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在象山县看守所。
2.移送材料见清单。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